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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方抵债导致三流不一致,税务要求进项税转出?

发布时间:2025-10-16 17:23:3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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业务场景:


A公司被税务稽查,稽查人员发现A公司有一笔三方抵债的交易,业务模式为A公司向B公司采购货物1130万元(税金130万元),B公司将货物发给了A公司,且由B公司开具发票给A公司,然后A公司、B公司、C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,将A公司欠B公司的货款1130万元,由A公司支付给C公司,因为B公司欠了C公司113万元。


稽查人员认为A公司没有直接向B公司支付款项,三流不一致,按照国税发【1995】192号文的规定,这笔交易的进项税130万元不能抵扣,要做进项税转出。


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?


实务中,税务稽查人员经常会通过三流一致来核查企业是否为虚开,是否符合抵扣政策,但是三流不一致不代表是虚开,三流一致不代表就不是虚开,这只是一个异常的情况,是不是虚开,要其他证据佐证的。


对于场景中,不能做进项税抵扣,税务人员的依据是国税发【1995】192号文,这个文件年份很久了,但是却一直都没有被废止。文件出台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,当时还是手写发票,这是在手写发票的背景下出台这个政策,用于防范虚开的。


当时还有一个配套的文件是国税发【1995】15号文,这份文件已经全文废止了,这个文件中,还要求生产企业必须货物验收入库才能做进项税抵扣,如果是商业企业,则必须付款完成才能做进项税抵扣。


这些措施明显已经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,但是国税发【1995】15号文被全文废止,国税发【1995】192号却一直存活至今,也成为“三流一致”规定的来源依据。


那是不是真的如稽查人员所说,这种情况就不能扣除呢?如果不能扣除,那现实中还只能合同双方直接收付款,第三方都不行,可能会对经济发展造成不便,因为实务中,三角债、代收代付等情形非常常见。


下面为我综合网上相关财税资料和税收法律法规,以前面场景为例,编写的一份提交给税务机关的情况说明,说明先陈述业务基本情况,然后从4个方面来表达进项税额抵扣的理由:


1.业务的真实性是进项抵扣的根本前提,该业务的“三流”实质一致。


该笔业务本质是真实的交易,资金流是通过三方抵债这个合法的形式,实现与发票流、货物流的实质统一,并没有改变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以获取货物所有权的经济实质。


2.对国税发【1995】192号文中“支付款项”的理解应结合经济实质。


对于“所支付款项的单位”不应机械地理解为必须是“现款直接支付至销货方账户”,而应理解为“款项的最终受益对象必须是销货单位”。


3.相关政策法规的发展与地方实践支持此类业务的抵扣。


地方税务机关曾有明确认可类似情况的规定。 尽管仅为地方性文件,但其反映出的对经济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原则具有参考价值。


4.该业务完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9号公告的精神。


公司该业务取得发票符合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)的规定,可以抵扣进项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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