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"增值税发票罪"的困境:为什么本意是防止虚开 反而逼出了"虚开"犯罪?

发布时间:2025-10-23 10:43:5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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笔者正在为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被告人辩护,发现了"金税三期"(现在是四期)之后一个普遍的问题:一些企业正常经营去开增值税发票,却反而掉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坑里,需要引起注意。


    比如如下情况:


    1,某甲委托某乙拉自己的产品卖给某丙,某丙按现货交易原则,不可能直接把钱打给某甲,因为某丙不认识某甲,某乙也不会同意某丙打钱给某甲。


    但是,问题来了:依金税*期三流(货物流、资金流、发票流)一致的系统控制,既然资金流、货物流在某丙与某乙之间,那么就只能由某丙向某乙开具发票(农产品收购是反向开票),这样"依规"实现了"三流"一致,但是税务机关马上就不干了。


    因为你没有向真正的货主人开票,定为虚开,追缴税款、罚款,以至追究犯罪。


    2,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向一些劳务人员付劳务费,乙公司又委托丙公司向这些劳务人员转帐,依金税*期三流(货物流、资金流、发票流)一致的系统控制,既然资金流发生在甲→乙→丙→劳务人员之间,那么就必须由甲对乙、乙对丙、丙对劳务人员依次开票(也是反向开票),于是问题又出来了。


    办案机关(税、公、检等)不理解这种再委托关系,他们认为应该是甲公司直接开给劳务人员。


    于是,又定为虚开,追缴税款、罚款,以至追究犯罪。


    3,如果是甲公司欠乙公司的采购款,乙公司委托丙公司收款,那么根据税控系统"三流一致"的管控,只能由丙公司开出对甲公司的发票。


    也就是说,"金税系统"的重点是要求开票方和收款方要一致,所以第三方(丙公司)代收款项是可以的,但开发票时就被税控系统强制:只能由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发票,而这又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,追缴税款、罚款,以至追究犯罪。


    以上举例,不一而足,完全是真实案例。


    由于金税三期、金税四期的先进"流控"("三流一致"之后还有四流、五流一致),本意是为了防止虚开(多是为合规),结果却逼出了"虚开"犯罪。


    很多企业已经无所适从,又得罪不起税务机关,非常值得重视。


    当然,这种所谓"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",多数都是不能成立的,但实际受害企业和受害企业主非常多。


    老关在办案中发现问题,就尽可能把它写出来,不知又会得罪了谁。但"好事还是应该办好"才对,那么先进的税控系统,还是不要反逼出犯罪为好。


    多说一句:对于那些强人所难、动辄就说"废点周折也是可以开出合规发票"的人,我一向是嗤之以鼻的。


    理由在于:交易(包括交易的附随行为,比如开票)的便利性是第一位的;科技本应让交易更便捷,却怎么可以让人类不仅不便捷,还要摊上个"犯罪"?说不通,实在说不通。


    对这类"犯罪",现在就和帮信罪一样,辩护都辩护不过来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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